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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辩

关于设立“企业杀人罪”的立法建议

2019年01月01日 10:16 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_圣运刑辩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为有效的打击公司犯罪、防范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失败造成的重大事故和社会灾难性事件、挽回和维护国家荣誉、修补和提升中国产品的国内和国际信誉,建议在刑法中设立“企业杀人罪”,以唤起企业的社会责任,有效的遏制此类公司犯罪的发生。
        建议“企业杀人罪”罪名描述如下:尽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的疏忽、重大过失或放任行为造成的,但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失败,安全防范或质量监控措施明显低于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期待,不能确保员工或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人员死亡的,构成企业杀人罪,对企业处以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建议人:王少光
                                          2008年10月29日

                                                             
设立“企业杀人罪”立法建议的理由附后:
 

建议设立“企业杀人罪”的理由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鉴于以下理由,建议设立“企业杀人罪”:

  • 我国部分企业缺乏起码的社会责任,重大安全事故和产品质量事故频发,  严重的损害了国家的名誉和中国产品的国内和国际信誉
  • 我国重大安全事故和产品质量事故频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仍然难以应对

    据报道,2005年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接近6000人,虽然全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2007年、2006年分别同比下降20.2%和20.1%。,但目前发展中的煤炭大国,比如印度、南非、波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在0.5左右,我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2.041,是他们的4倍。先进国家,像美国、澳大利亚大约是0.03、0.05,我们是他们的40倍、50倍。同时,有些行业的事故呈上升趋势,比如去年危险化学品事故上升了16%,烟花爆竹事故上升了24%。
    从企业的层面,企业主体责任者没有到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在一些企业还没有得到落实。一些小企业、小煤矿、小矿山、小建筑队非法违法现象比较突出。有的甚至是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有一些大企业技术管理比较薄弱,有的出现管理滑坡。(以上引自李毅中的讲话)近年来,全国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频繁,安全形势严峻,使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疲于应付,极大的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国家财力。

  • 2008年重大安全事故和产品质量事故形势更加严峻,特别是三鹿事件极大的损害了国家的名誉和中国产品的国内和国际信誉,甚至对成为台独分子破坏两岸关系的借口

    2008年4月28日凌晨,胶济铁路发生旅客列车脱轨倾覆相撞特别重大事故,造成72人死亡、416人受伤。国务院“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典型的责任事故。济南铁路局在事故中暴露出两点问题:一是用文件代替限速调度命令,二是漏发临时限速命令。事发列车严重超速,在限速每小时80公里的路段,实际时速居然达到每小时131公里。这充分暴露了该企业安全生产认识不到位、领导不到位、责任不到位、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和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这是一个典型的管理上失败的案例。
    2008年9月8日的襄汾溃坝事故泄容量为26.8万立方米,过泥面积30.2公顷,波及下游500米左右的矿区办公楼、集贸市场和部分民宅,造成建筑毁坏,268名人员死亡、失踪。事发后,22名官员涉嫌渎职被刑拘。
        三鹿毒奶事件是中国有史以来最大的产品质量事故丑闻,短短几日间,一个“伟光正”的优秀民族企业、一个在央视被公然称为“质量信的过”的中国制造企业、 一个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就轰然倒塌了!
    单从死亡人数对比来看,“三鹿毒奶粉事件”造成死亡,远远低于“襄汾溃坝事件”。然而,前者所造成的社会恐慌情绪,以及引起的社会不满情绪,却远远超出后者的社会影响。因为“毒奶粉”会对人体造成普遍的危害,更回给婴幼儿造成严重的肾结石疾病,而直接牵动了全体民众的敏感神经,急剧戳伤了民众脆弱的社会心理,人们的安全感迅速下降至冰点。
    三鹿毒奶事件带来了从中央到地方政府高官的辞职,带来了实行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黑名单制度,带来了食品安全立法的修订。但可怕的是给我国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影响,给中国产品带来的极大信任危机。在某些方面,三鹿毒奶事件对我国国际地位的损害远远大于奥运会和神七对我国国际地位的提升。甚至台独分子以三鹿毒奶为“黑心产品”为借口,在2008年10月25日举行六十万人的所谓“反黑心,护主权”游行。在陈云林会长访问台湾前,海协会向海基会发函就三鹿事件向台湾民众道歉。三鹿毒奶事件已经给几代人渴望的祖国统一代来了消极的影响。
  马克思说:“如果有20%的利润,资本就会蠢蠢欲动;如果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冒险;如果有1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如果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们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极大的解放了人们的生产力与消费力,出现了众多优秀企业以及千万、亿万富翁!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的市场只是引进了资本的概念,法治与法制在市场经济里面的缺失,特别是对公司犯罪打击的缺失,客观的造成了资本肆无忌惮的横行!在法的缺位下,资本与权力极其容易勾结。在“民族企业”大旗的保护下,有些企业无视员工安全重大责任事故频繁,有些企业缺乏起码的社会责任生产、销售黑心产品。
三鹿的令人悲痛的结局更加昭示着我们要加快法治化进程,严厉打击公司犯罪,否则将不断的有四鹿、五鹿出现! 

  • 为什么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必须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

    长期以来,当公司的行为给自己的员工和社会带来灾难时,社会上流行的思潮是惩罚直接责任人,而忽视了公司的刑事法律责任。毋庸置疑,惩罚直接责任人是必要的。但仅仅惩罚直接责任人是不够的,鉴于以下理由只有追究公司的刑事法律责任才能有效的防止灾难的发生(以下引用的是作者在英国留学时的一篇公司犯罪的论文)。
1、由于公司负有对其职工的安全责任、对社会负有提供没有瑕疵和没有危险的产品的责任,公司有责任防止危害的发生,且有能力防止危害的发生。毋庸置疑,直接责任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被追究。 如直接责任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和安全规则,受到刑事追究应当是个人,而不是公司。但在有些情况下,由于害怕打击报复或失去工作,公司的员工变成了逆来顺受的羔羊。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管理的失败具有法律上可谴责性。只有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才能防止犯罪的发生。
2、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灾难的直接原因,但是如果没有管理上的失败这些犯罪并不会发生。如在英国Souuthall 列车事故中,在司机在被起诉的同时,大西部铁路公司(Great Western Railway) 由于管理上的失败被追究过失杀人的刑事责任。尽管这个铁路公司安装了自动警报系统和自动保护系统,但这两个系统均没有运行。由于失去了技术支持,司机在精力不集中时没有观察到警告信号和停车信号。此种公司管理上的失败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
.3、至少在部分情况下,经济目的是公司犯罪的主要动机。马克思说:“如果有20%的利润,资本就会蠢蠢欲动;如果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冒险;如果有1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冒绞首的危险;如果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于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如果一个汽车厂预测到改进一个可能造成事故的配件的成本是事故赔偿的十倍时,它将不会改进。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对公司处以刑罚(而不仅仅是处罚几个直接责任人和替罪羊),巨额的罚金和伴随刑罚的耻辱才能有效的阻止此类公司犯罪。
4、公司有确保公司结构和政策能够防止犯罪的发生的责任。如上所述,虽然直接责任人在公司犯罪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公司并不是没有犯罪的动机,其个人必须遵守公司的政策和惯例。而经常可以发现公司违法的政策、惯例、文化、企业精神。这种违法的政策将包容、甚至是鼓励任何使公司盈利的行为。另外,这种文化和企业精神可能已经长期存在,创立这种文化和企业精神的人可能已经离开了公司的管理层,甚至离开了公司。因此,仅仅惩罚直接责任人和替罪羊并不能有效的阻止此类的公司犯罪。因为惩罚直接责任人和替罪羊后,管理上的缺陷仍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此类公司犯罪将会再次发生。据此,如果一个公司管理上的失败,例如公司结构、政策、惯例、程序、企业精神、文化在鼓励、容忍犯罪或为犯罪提供条件,公司就应当受到惩罚。显然,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只有刑事处罚才能促使公司改进的安全体系,纠正管理上的失败。
5、由于大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局外人很难确定的谁是直接责任人,无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刑事处罚能够有效的唤起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员工的职责和加强员工的培训。
6、如上所述,员工也许怕打击报复和失去工作变得软弱而不敢反抗,而不敢反抗。在此情况下,雇主也许什么都不需要对员工说, 仅仅暗示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允许员工去实施违法行为。这样,雇主可以声称与自己无关,都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例如,一个运输公司并不需要鼓励司机疲劳驾驶,仅仅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或者奖励那些在特点时间内完成任务的司机。 如果由于司机打瞌睡发生了事故致使乘客死亡,这家运输公司将会否认自己的责任,声称自己没有允许司机这样做。事实上,正是运输公司管理上的失败导致或容忍了这个事故。在此情况下,对公司的惩罚比对直接责任人的惩罚更为重要。
7、尽管对公司的刑罚仅仅是罚金,但是刑罚所伴随的是极大的耻辱,将远远超过处罚几个直接责任人产生的遏制犯罪的效果。公司、特别是大公司非常珍视自己的名誉和形象塑造, 提高自己品牌的价值。刑罚带来的耻辱将迫使公司去防止犯罪的发生。
8、当调查灾难的起因时你往往会发现一个网状的失误或一个失误的链条,个体的失误仅仅是链条中的一环,常常伴随着错误的政策、不适当的功能、失败的监管。正是这些综合性的失误导致的灾难的发生,抽取其中的任何一环灾难都可以避免。综合性的失误反映了管理上的失败。英国Herald of Free Enterprise 翻船事故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随着海水涌入舱门,200名乘客和船员丧命。根据报告,一系列的失误导致了这场灾难。副水手长由于睡着没有按照职责关闭舱门,大副没有履行自己安全检查的职责确定舱门是否关闭, 船长没收到相反的信息就认为舱门已经关闭,这艘渡船由于根据管理规定不仅仅是按时到达而是必须提前到达而高速离开港口。 如此失误蔓延的事实证明这个公司的管理从上到下充满了被病毒污染的垃圾(三鹿是不是如此,值得深思)。由于管理上的失败导致的灾难,公司不但要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且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 国外打击公司犯罪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经验、教训

(一)早期西方国家惩罚公司犯罪的法律实践
正如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上所走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一样,在工业革命的初期西方国家的政府并不愿意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以避免伤害尚处于胚胎期为生存而挣扎的工业企业。所以,最早的案例仅仅涉及有限的几种公司犯罪,如污染事故、食品安全、毒品和安全事故。在这些案例中,流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或者“替代责任原则”(vicarious liability),并允许以“尽到了谨慎的责任”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二)英美国家现在流行的惩罚公司犯罪的原则以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公司实施的商务活动对社会和人类生活影响的加深,大量的、严重的公司犯罪的存在,全面的打击公司犯罪成为必要。
    公司员工在职务内的行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员工职务内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要求公司全部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民事责任与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不同的。由于公司是法律上的人,必须通过自然人实施具体的行为,因而怎样揭示公司的过错是一个难题。当英国法官渴望一个能够追究公司犯罪并且避免公司遭受不公平的刑罚的方法时,他们从自然人犯罪的主观过错理论和民事案件中发现了“identification 理论”。
    根据这个理论,公司如同自然人,有大脑、有手、有脚;某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大脑,他们的犯罪行为可以归咎为公司的犯罪行为;其他人员是手或脚,他们的犯罪行为不能归咎为公司的犯罪行为。
    由于其基本原则上的重大错误,尽管英国法官一直在尝试通过协调和解释解决,但仍然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困惑(这个理论特别是在两个Tesco 案例中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在第一Tesco 案例 中(Tesco Supermarkets Ltd v Nattrass [ 1972] AC153),Tesco下属一个超市的一种商品的推广价格比实际销售价格高,因该超市的经理对此明知被判定有罪。但是,法官判定Tesco无罪。法官的理由是Tesco有800多个超市,一个超市的经理并不是Tesco的大脑,他仅仅是手或脚,不能代表Tesco 。在第二个Tesco案例中(Tesco Stores Ltd v Brent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93] 2 All ER 718),由于收银员的过错将一盘色情录像带售给了一个未成年人。法官却判定了Tesco有罪。法官的理由是,立法的目的必须要求具体的操作者不得将色情录像带售给未成年人。)
    由于这个理论的根本错误在于模糊了公司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明显区别,事实上在某种意义上是给没有犯意的公司设置了刑罚陷阱,给狡诈的惯犯提供了庇护(详见附后的论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人收集的我国有关公司犯罪的论文,类似西方的“identification 理论”的观点开始流行。
 
(三)如何在严厉打击公司犯罪的同时避免伤害守法的企业,仍然是摆在公司法学家和刑法学家面前的难题
    鉴于“identification 理论”在基本原则上的重大错误和造成的严重的困惑,近年来在美国开始流行aggregation doctrine(暂翻译为集合理论),在英国开始出现holistic theory(暂翻译为全方位理论)。
    根据基本的刑罚理论,只有证明自然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才能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因而,只有证明公司的行为有过错——管理上的失败时,公司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Holistic theory (暂翻译为全方位理论)基点就是根据企业是否存在管理上的失败,决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如何判定企业是否存在管理上的失败仍然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笔者的论文提出了如何判定公司是否存在管理上失败的几种途径,如根据立法者的原意、犯罪的性质、法条的用语、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征、什么人将履行职责、立法的目的、以及相关的情况等等。并认为,任何僵硬的方法将比“identification 理论”更差(详见附后的论文)。
    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大利出现的追究公司犯罪的方法。一是如果是公司董事会的行为造成犯罪应当归咎为公司犯罪;二是如果证明公司管理上的失败造成犯罪,应当追究公司的刑事法律责任。

  • 根据目前企业责任缺失的现状、安全责任事故和产品质量事故频繁的严峻现实,建议设立企业杀人罪,唤起企业的社会责任

(一)提出“企业杀人罪”这一罪名并不是空穴来风,更不是哗众取宠。
    在英国P & O翻船事故后的刑事诉讼中,虽然大量的证据证明“这个公司的管理从上到下充满了被病毒污染的垃圾”,但法官根据“identification 理论”仍然判定该企业无罪。对该判决暴风雨般的批评带来了英国法律委员会( the Law Commission (1996))开始重新审议“企业过失杀人罪” (corporate manslaughter),并提出了设立“企业杀人罪”的议案(corporate killing)。该议案提出 ‘a company would be guilty of corporate killing when its conduct fell far below what could reasonably have been expected of it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that conduct was one of the causes of a death’。并对“企业杀人罪”做出解释: ‘there is a management failure by a company if the way in which its activities are managed or organized fails to ensure the health and safety of persons employed in or affected by those activities; and such a failure may be regarded as a cause of a person’s death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immediate cause is the act or omission of an individual.’。

  • 我国在现阶段设立“企业杀人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客观的讲,我国的工业革命尚未完成,为避免过多的伤害为生存而挣扎的工业企业,我国现行刑法仅仅规定特定的一些犯罪公司才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另一方面,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实践经验和执法者的水平既不能运用西方流行的“identification 理论”,也无法准确的运用holistic theory(暂翻译为全方位理论)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但是,根据目前企业责任缺失的现状、安全责任事故和产品质量事故频繁的严峻现实,设立“企业杀人罪”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首先,如上所述我们的市场只是引进了资本的概念,法治与法制在市场经济里面的缺失,特别是对公司犯罪打击的缺失,客观的造成了资本肆无忌惮的横行,甚至在有些大企业或知名企业也存在从上到下充满了被病毒污染的垃圾的现象。在法的缺位下,资本与权力极其容易勾结。在“民族企业”大旗的保护下,有些企业无视员工安全重大责任事故频繁,有些企业缺乏起码的社会责任生产、销售黑心产品。这些给我国带来了极坏的国际影响,给中国产品带来了极大的信任危机。特别是三鹿毒奶事件对我国国际地位损害在某些方面甚至远远大于奥运会和神七对我国国际地位的提升。三鹿毒奶给台独分子以黑心产品为借口在2008年10月25日举行六十万人的所谓“反黑心,护主权”游行,已经给中华民族几代人渴望的祖国统一带来了消极的影响。现在是用重典惩罚此类公司犯罪的时候了。 
 
    据此建议设立“企业杀人罪” 唤起企业的社会责任。  其罪名描述如下:
 
    尽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的疏忽、重大过失或放任行为造成的,但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失败,安全防范或质量监控措施明显低于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期待,不能确保员工或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人员死亡的,构成企业杀人罪,对企业处以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其次,设立“企业杀人罪”只是惩罚那些从上到下充满了被病毒污染的垃圾的企业。罪名特征表述为“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失败,安全防范或质量监控措施明显低于在特定情况下的合理期待,不能确保员工或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人员死亡的”,完全可以避免使管理上没有缺陷或一般性缺陷的企业受到刑法的追究,受到刑法追究主要是那些从上到下充满了被病毒污染的垃圾的企业。
    再次,使用“尽管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的疏忽、重大过失或放任行为造成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表述,不但可以在追究企业刑事责任时的同时加强对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而且可以根据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过错的不同——疏忽、重大过失或放任(间接故意),给以相应的处罚。由于已经包括了我国刑法习惯上的“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主观方面,没有必要分设“企业故意杀人罪”和“企业过失杀人罪”。
    作为一个归国学子,我深爱着自己的祖国。从海外留学的经历深知海外华人和海外学子都殷切的期盼着祖国的强盛、期盼祖国的统一、期盼中国民族企业的强大和“中国制造”信誉的提高。在此,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建议用重典打击“三鹿毒奶”一类的公司犯罪,用设立“企业杀人罪”唤起企业的社会责任。

                                       建议人:王少光
                                        2008年10月29日
本人有关公司犯罪的毕业论文(英文)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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