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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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者 (2020-07-05 12:13:09) 内 容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回 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6〕2号) 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1、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4.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1.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六、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 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
留言者 (2020-06-16 12:12:45) 内 容 如何正确选择鉴定人? 回 复 答: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靠自己的专门知识对客观事物进行科学研究和分析的结果。所以,要想充分发挥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首先要正确选择鉴定人。司法实践证明,如果鉴定人选择不当,往往影响鉴定结论的可靠程度和办案质量。例如,某地发现一起“反革命标语”案件,办案人员把拍摄下的照片和收集到的嫌疑人字迹,交给一位无书法鉴定知识的中学语文教师进行对比检验,结果得出了“反标”就是这个人所写的鉴定结论。但是,后来查明,“反标”并非该嫌疑人所写,借鉴的结果几乎造成冤狱。书法鉴定,是根据书写习惯和笔迹特征所进行的一种刑事技术鉴定,必须具有专门知识,一般中学语文教师未必具有这种专门知识。由此可见,要想得到正确的鉴定结论,必须正确选择鉴定人。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由此可见,是否具有专门知识,这是选择鉴定人的重要依据。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专业技术鉴定人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一九八0年五月)第四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二是对于非专业技术鉴定人的选择。由于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手段也会千变万化,今后,除了需要大量的专业刑事技术鉴定人员之外,还有大量的案件需要聘请非专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来担任鉴定人。 第二,鉴定人应是与诉讼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根据“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四条规定:“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如果有上述关系,鉴定人应该自行回避,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鉴定人应是具有高度政治责任心、公正无私的人。那些工作马虎,作风不正,或者品德不良的人,虽有某一方面的专门知识,但也不宜担任鉴定人。因为鉴定人不同于证人,证人是不可以代替的,而鉴定人则是可以选择的。 第四,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充当鉴定人。任何以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出具的鉴定意见。都是不妥当的,应由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充当鉴定人。因为鉴定人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也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侦查,审判中,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是要承担伪证或隐匿罪证的罪责的。而这种法律责任,只能由自然人承担。 -
留言者 (2020-05-12 12:12:30) 内 容 如何切实保障鉴定人的诉讼权利? 回 复 答:鉴定人不仅是具有某项专门知识的专家,而且他们和案件并无利害关系,只是由于同犯罪斗争的需要,并出自本人的高度政治责任心,才担任鉴定人。因此,要充分发挥鉴定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必须切实保证鉴定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第一,要充分信任鉴定人,为鉴定人提供必需的检验材料和案件情况。鉴定工作犹如科学研究和考证工作一样,如果没有充分的资料,要想得出科学的结论,那是相当困难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实践证明,鉴定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如参加现场勘验或检查,往往可以发现侦查人员易于疏忽的遗物或痕迹,也可以加深鉴定人对案情的了解,这对正确作用鉴定结论具有重要的作用。即使是鉴定人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不能亲身参加勘验、检查,送检人也应尽可能地提供有关的案情和材料。可是,在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往往抱有神秘观点,对鉴定人采取不信任的“保密”措施,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当然,鉴定人也有严格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 第二,要尊重鉴定人,让鉴定人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送检单位在要求鉴定时,应该向受理鉴定的单位或个人送交委托公函。鉴定人除了有权了解案情之外,还有权对送检材料的数量、来源和收集方法进行了解。当鉴定人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确定这种材料是否具有 -
留言者 王女士(2020-03-09 21:17:32) 内 容 张先生与宋女士于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5月6日购买了一处房屋,该处房屋所有权证明登记为张先生与宋女士共同所有。2013年6月15日,宋女士因夫妻关系不和,在丈夫张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房产中介与刘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当场出具“该房屋售出后如夫妻之间发生任何纠纷均由宋女士一人承担,与刘女士无关”的书面声明。一周后,宋女士获得了售房款。现宋女士与刘女士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回 复 涉案房屋为张先生与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宋女士对于该房屋的出售等重大事项应使张先生知晓并取得张先生的同意。作为购买方的刘女士经中介工作人员告知,已知房屋涉及张先生的利益,且在对张先生是否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仍然与宋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不具备第三人善意购买的条件,故宋女士与刘女士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
留言者 张先生(2020-03-09 21:13:41) 内 容 张某花200多万买了一处门面房,经测量,该门面房实际建筑面积为303.75平方米,而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却显示为335.1平方米,建筑面积“缩水”31.35平方米,张某是否可以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购房款? 回 复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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