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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2016年05月18日 14:16 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_圣运刑辩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与联系(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既有联系之处,也有很大的不同。其不同的地方主要表现为: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虽然存在以上不同,但二者也有联系:
    1、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实施都是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合同进行的,民事欺诈是欺诈方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并履行合同而获取一定的不法利益;合同诈骗罪是行骗人通过诱使对方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
    2、合同的民事欺诈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罪必然同时构成合同的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来源于广西法院网)

   (一)从主观目的上区别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只想享受合同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说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念。所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物是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其诈骗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履行,以实现其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理论界有人认为,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与“赚”的问题,即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是为了多“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中曾精辟地指出:“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如果有,就属于合同诈骗行为,且属于较典型、较常见的诈骗行为,它以行为人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之故意的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有了骗取对方财物的动机和目的,诸如骗取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另外,行为人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具有这种目的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另一种是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但在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原因,其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的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者收到对方货物不付款,或者对借贷款产生不偿还的思想和行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文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的探讨,确立了一些已基本达成共识的界定标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履约能力,(2)携款潜逃;(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当然,仅仅主观违法,目的邪恶,并不能就此产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

    2、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履行的态度在合同签订后,行为人对合同履行持放任态度的且拒不返还定金或者货款的则是合同诈骗,否则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但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都不存在非法占有之故意,其本身具有或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对其履行持放任态度,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产归自己一方非法占有拒不返还,这种情况下,只要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其他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合同纠纷的行为人对其履行持积极态度,做积极努力,只是由于其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在签约时有欺诈的行为,如夸大履约能力、隐瞒货物瑕疵等,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因其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说明其主观上有骗取对方财产的故意,一般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二)从客观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除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签约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签约以后有无履约行为及履约行为如何,又是另一关键因素。

    有履约能力(包括有部分履约能力),可以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具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能力或能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无履约能力则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本身就没有履约能力,又不提供担保的情况;另外一种特殊情况就是转化型履约能力,即行为人在签约时并没有履约能力及担保,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又具备了这种能力或提供担保。在区分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时,履约能力固然重要,但要正确区分二者,还要结合行为人在签约后的履约行为,因为一定的履约能力结合不同的履约行为将导致对行为人的履约行为作出不同的定性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在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情况下,(1)行为人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但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且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2)行为人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3)行为人虽有履约行为,但属迟延履行,即行为人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这种情况,有人称之为“借鸡生蛋”的短期占有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还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因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为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意履行,只是想通过合同得到对方的钱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推、拖等方法千方百计的延长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占有他人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情况,如果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4)行为人虽有履约行为,但故意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先是不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虽承认债务,但故意推托,等到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后在对方的紧追或被起诉后,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商品高价充抵债务或有意让法院对之进行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损失。这种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可以考虑按合同诈骗来处理。应注意的是,在合同签订后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而只有以现有物抵债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全面履行的故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有部分履约能力。在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的情况下:(1)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即使签约时有夸大履约能力等欺诈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而应按合同纠纷处理。(2)在同样前提下,行为人消极履行义务或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持放任态度,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损失的,应结合财物的去向、数额及行为人的主应按合同诈骗处理。

    3、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签约后又没有实际履行行为,甚至携款溜之大吉,这种合同往往是虚假合同,属典型的合同诈骗。

    4、转化型履约能力。即行为人在签约时没有履约能力,但签约后通过积极努力,又具备了这种能力,且能积极履行义务,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务,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上区别

    影响合同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很重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取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了合同权利后,采取携款潜逃等方式不愿意、不主动的去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该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所造成的,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尽了自己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但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对此,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因为这种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之目的。

    (四)从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上区别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其已经合法取得的依法转移的财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考察当事人对其如何处分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地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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