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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性正义 | 徐昕:程序、实体及程序正义的限度

2019年03月29日 15:10 来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_圣运刑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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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徐昕

       如何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既是一个学术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是衡量法官司法技艺的重要标尺之一。

程序与实体

       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程序依附主义被视为法治建设的主要障碍,因而司法改革的一条主线便是强化程序正义的作用。在此过程中,大部分学者如边沁、马克思主张的程序工具主义仍无法满足如火如荼的中国司法改革对程序正义的需求。法律人特别是诉讼法学者不满足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利工具的观点,追问若程序未实现实体法的价值时,程序难道便无价值?没有实体法时如何判断程序的价值?他们担心,程序工具主义会走向只要结果公正、采用何种程序无关紧要的可怕后果。

        1990年代中期,中国法治建设最需要程序正义理念之时,程序中心主义的话语进入中国,并迅速成为法学家建构理论、批判立法和指引实践的强大武器。一时间,程序中心主义成为中国法学的主流观点。程序中心主义作为明确的诉讼法理论,由日本的兼子一教授提出,谷口安平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论断将此观点推到极致。自治型法也强调“程序是法律的中心”(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第60页)。“时势造英雄”,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因而成为十多年来诉讼法学著作引证率最高的作品。

      从法律产生的历史来看,程序法先于实体法是常见现象。但程序中心主义的观点有些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一种程序乌托邦或程序浪漫主义,因为程序本身无法承受太重的负荷,过分强调程序的作用反而会导致新的问题。正如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主张,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紧张关系,致使人们的公正期待受挫,从而导致人们对程序正义公正性的怀疑。在此背景下,有人试图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进行中庸式的策略性定位,程序相对主义观点出现,主张程序既有工具理性也有独立价值。

       有关程序与实体、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四种论点——程序依附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程序中心主义和程序相对主义,在转型中国加强法治建设的场域下展开博弈,在理论与实践的层面纠缠和互动,但有一点基本达成共识,即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不容否认。不过,程序相对实体的独立价值究竟是什么,两者权重如何,特别是冲突时如何平衡,谁更优先,诸如此类的基本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

程序的独立价值

       程序的独立价值应从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尤其是程序对实体的功能入手加以讨论。

1.程序先于实体

       初民社会及许多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是一种纯粹的程序,最初并无实体法。罗马法首先发达的是“诉权”概念,日耳曼法的诉讼程式也大致先于实体法产生。水审、火审、决斗等神明裁判所体现的观念,与现代的程序正义理念并无不同。英国古老的法谚“程序先于权利”、“审判先于真实”、“审判先于证据”,就是程序先于实体的明证。

2.程序产生实体

       以英国为例,梅因在《早期法律习惯》中指出,英国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缝隙中渗透出来的”。最初普通法的内容由令状和程式化的诉讼程序构成,普通法权利依赖于诉讼程序而存在。诉讼程规复杂严格,布满形式主义陷阱,程序错误很可能导致权利丧失。这种情形在19世纪中期英国法律改革前相当明显。在当代社会,即使法律未将实体权利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亦可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裁判,除适用诉之利益的原理外,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许多实体权利就是通过诉讼产生的,如日照权。此外,程序具有运动性的内在特质,而实体相对稳定,程序会不断冲击实体权利。故程序运行中,实体法存在的问题会不断被发现,从而优化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

3.程序使实体结果正当化

       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平等和对等地进行理性对话,运用各种诉讼武器进行对抗,在理性的环境中作出理性选择。这有助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实现作茧自缚、吸收不满的程序功能。因此,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后,法官作出的裁判便具有正当性和终局性。

实体对程序的制约

实体对程序的制约与调节

        实体与程序并非对立,程序正义不能完全脱离实体正义而独立存在,实体对程序具有重大的制约作用。例如,许多程序规则需以实体法为根基,诉讼标的、诉的利益、证明责任分配、管辖、当事人确定、诉讼保障措施的采取等,需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以实体法为根据。

        程序正义表面和形式上的中立性,导致其运用过程明显有利于强势群体。弱势群体在程序的阻隔下,经常难以接近司法和正义,为“公正的程序”所疏远和边缘化。程序越复杂越精细,穷人接近司法的障碍越大。卡夫卡在《审判》中就深刻揭示了司法的难以接近性。因此,各国普遍运用实体正义的理念对程序运作进行调节,如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法官释明等“福利性”措施。

2.无害之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引起再审,而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法院才应当再审。这提出了区别对待程序违法的问题。程序违法可能严重也可能轻微,侵犯基本程序保障权的严重程序违法才导致审判无效,如管辖错误,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轻微的程序违法可能有害也可能对案件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前者将导致程序无效,后者可以忽略。因为当事人及律师常会揪住各种程序错误包括轻微的程序违法,但倘若轻微的程序违法导致程序无效,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并产生诉讼拖延。权衡轻微的程序违法是否“有害”的标准,主要取决于实体结果,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轻微的程序违法倘若无害可予以忽略,此类情形可借用英美法上“无害之错”(harmless errors)原则来表达。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3条规则第(a)款规定,“除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影响”,否则不得以一项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作为申请复审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之依据。无害之错原则不限于有关证据的裁定,而散布于诉讼程序之中。许多国家有类似规定,轻微的程序违法普遍被忽略。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11条规定,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第3.10条规定,若发生程序违法事项,如不遵守本规则或诉讼指引的,则该程序违法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无效,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3.程序正义的非程序基础

       程序在形式上的漠然表面存在非程序基础的问题。首先,自然正义法则应渗透于程序之中。程序法学者将程序正义中的底线伦理,诸如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参与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时性终结性等,称为基本程序保障权。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事实上构成某种价值评判。其次,程序本身内含着某些实体性因素。无论强调去程序化的罗尔斯,还是强调程序价值的哈贝马斯,都不排斥程序中主体对话沟通的意义,这也被程序法学者视为程序的主体性价值。程序为对话沟通设置了条件和论证规则,而对话沟通的目的是形成以实体协商为基础的重叠共识。为了在价值多元化的条件下达此目的,程序设计者须考虑如何妥当合理地将形成共识的基础规范转化为程序语言,这就使程序不可避免带有实体性因素。

      法律程序的重要意义不容置疑,但也应看到,程序正义如果缺乏实体正义的限制和引导,有可能走向不公正。通过正当程序上台的纳粹政权利用法律的正当程序大肆侵犯民众的基本权利,可谓人类的深远教训。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时甚至时常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例如,坚持程序正义有可能放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可能损害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并导致法律思维日益脱离民众常识和社会现实,民众对程序结果的接受度降低。这些程序正义的反正义倾向表明,程序正义是有限度的,必须在程序与实体之间保持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当并重。

(本文原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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